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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时间:2015-04-07 10:27:4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 字体设置: 
热点导读: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5年3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文物、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建立的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本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建议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公众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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