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院发布2014年度全省法院十大案件(组图)

时间:2014-12-06 08:58:20  来源:每日甘肃网   作者:李娜  浏览量: ; 字体设置:
热点导读:   12月4日下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14年全省法院十大案件。(每日甘肃网记者李娜摄)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马驰发布2014全省法院十大

  沈学勇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2012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沈学勇与父母沈怀文、李桂香吃饭时,因其母李桂香再次提及在养殖场劳作辛苦,沈学勇与父母发生争吵,心生怨恨,恰逢当日刚从保险业务员处得知其为父母购买的四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将于次日到期,沈学勇遂预谋杀死父母骗取高额保险金。当日20时许,沈学勇给其父沈怀文打电话,谎称拖车时轮胎爆胎,让沈怀文将千斤顶送到养殖场,22时许,沈学勇与沈怀文再次发生争吵,沈学勇从院内捡一木棒击打沈怀文头部数下,李桂香闻声跑出房屋上前抱住沈学勇的腿痛哭,沈学勇又持木棒击打李桂香头部数下,致沈怀文、李桂香死亡,并伪造父母乘坐畜力车跌落桥下意外死亡的假象。次日9时许,沈学勇委托保险业务员为其父母续保并垫付保险费,又向公安人员谎称父母失踪,当日中午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张掖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学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沈学勇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沈学勇的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核准沈学勇死刑;3月5日,张掖中院依法对沈学勇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被告人沈学勇为骗保有预谋的杀死亲生父母,其作案动机卑劣,罪行极其严重。对沈学勇处以极刑,彰显了社会正义,体现了法律坚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决心,同时也希望能够引导社会公众摒弃好逸恶劳思想,弘扬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针对武威市2009年起进行的热力管网及路面改造工程,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陆续与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武威城区南关西路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7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武威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2亿余元。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支付工程款4000余万元后,因资金困难,未能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后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偿付工程欠款本息共计8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在案件合议庭的正确引导和积极协调下,经多次调解,双方不仅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而且还一并解决了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威市政府的其它经济纠纷。双方现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到期的义务,矛盾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是城市经济发展的基础,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民众幸福指数的基本途径。省高院充分发挥了诉讼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在释法明理的基础上,引导双方当事人将本案纠纷放在更大的视角内去考虑,鼓励双方自主寻找利益平衡点和切实可行的矛盾解决方案,最终使双方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纠纷均能以和解的方式解决。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简称福建公司)武罐项目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福建公司和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达公司)。2011年7月3日至5日,因陇南市武都区连续大暴雨从而引发特大洪水,致使福建公司承建并正在施工的武罐高速公路部分施工现场被洪水淹没,各种施工物资、设施等被洪水冲毁。福建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太保公司请求赔偿,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经委托司法评估,确认工程损失数额为737万余元,据此判决太保公司向福建公司、长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3万余元及迟延付款损失19万余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迟延付款损失的部分,将太保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变更为510万余元。

  【典型意义】关于保险损失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当前保险纠纷审判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在委托评估程序上的不规范,造成评估结论往往不能被采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确认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往往不具备保险精算资格,评估结论与前者差异较大。该案的审理,为以上两个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当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不能被法院采信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由双方选定评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迟延付款的损失。此案件的及时审结,也为国家重点工程“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扫清了障碍,确保工程如期完工。

  供电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国网兰州供电公司以中铝兰州分公司欠其2014年6至8月份电费7708万余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中铝兰州分公司偿付电费及违约金。双方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中铝兰州分公司自备电厂所发电过网费的价格存在争议,中铝兰州分公司认为应以省政府与相关部门会议形成的纪要为依据。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则认为无价格主管部门调价文件,应按原价格结算电费。承办人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并作释明工作,明确会议纪要不是电力供应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中铝兰州分公司以提交价格主管部门的调价文件支持其抗辩主张。期间省发改委向省电力公司发了调价函件,双方进行了重新结算。随之国网兰州供电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按重新结算的结果主张权利。9月30日,中铝兰州分公司缴清了所欠电费。

  【裁判结果】该案开庭后当庭宣判中铝兰州分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电费的违约金576万余元,驳回了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该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关系全省两家大型国有企业的长期合作发展,且与全省铝业公司自备电场过网费的价格密切相关,对全省供用电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示范和指引作用。承办法官在查明事实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通过调解和释明工作,促使商事主体正当解决争议,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在争议进入诉讼后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减少双方损失。在立案不到两个月内结案,大幅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将商事主体的争议解决在萌芽状态。该案的审理,指引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后,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正当解决争议,维护自身权益。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5年9月1日对“先玉335”进行初审公告,2010年1月1日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经过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获得“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享有该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同年12月,敦煌先锋公司向先锋海外公司支付特许使用费4668万余元。2009年3月19日,酒泉通盈种苗有限公司与高台县新坝乡顺德村委会签订玉米生产合同。2009年9月11日,高台县种子管理站将上述制种玉米样品送北京鉴定,结论为相同或近似。”

  【裁判结果】张掖中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酒泉通盈种苗有限公司补偿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损失93万余元;该案经省高院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该案是我省第一起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件,由于涉案品种种植亩数较大,此案已突破了植物新品种侵权50万元以下赔偿标准。该案的成功审理,在我省乃至全国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对今后此类案件审理具有标杆意义。

  该案玉米新品种被他人非法种植的时间是在品种初步审查公告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期间,由于玉米新品种从向农业部申请,到取得新品种权,至少需要3至5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发生未经许可的种植行为,因权利人在没有被正式授权之前,并没有取得“品种权”,不能定性为侵权,他人的种植行为就不能以侵权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方面的司法解释。尽管品种权人尚未取得品种权,但确实给品种权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行政法规也赋予了权利人在获得授权后享有追偿的权利。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如何行使追偿权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能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来审理,该案中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参照涉案品种的许可使用费的标准,酌情进行补偿。

  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200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刘伟洲路过麦积区桥南伯阳路时,遭到苏福堂、吴利强、佟彬3人拦路抢劫。刘伟洲被刺伤后喊叫求救,个体司机胡某、美容中心经理梁某听到呼救后,先后用手机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值班接警人员于6时23分35秒电话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此时刘伟洲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麦积区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麦积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后天水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刑事被告人苏福堂、吴得强、佟彬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万余元。后因三被告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赔偿款,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附带民事判决。刘伟洲的近亲属张美华等5人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天水市麦积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张美华等5人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麦积区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由麦积公安分局赔偿张美华等5人共计1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当事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天水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给支付张美华等5人死亡赔偿金20万元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因公安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权责法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义,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维护社会治安,积极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则是《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该案的焦点在于当公民的人身受到不法侵害后,公安机关接警而不积极出警,待出警后受害人已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严格司法的同时,通过调解方式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案

  【基本案情】马少波、陕西衡德公司诉被告人陈有福、甘肃天缘公司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庆阳中院判决天缘公司给付马少波劳务费194万余元,给付恒德公司工程款395万余元,陈有福作为天缘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情况】该案在执行中,庆阳中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有福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与其妻协议离婚,将其名下的房产、车辆、20亩苗圃无偿赠与其妻,并指使他人隐瞒、转移商铺收入86万元,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决定对陈有福实施司法拘留并移交庆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庆城县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向庆城县法院提起公诉。陈有福在关押期间深刻反省悔罪,主动自愿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争取从轻处罚,用其住宅折价87万元抵顶债务,保证剩余债务每年还款30万元,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2014年9月,庆城县法院判处陈有福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

  【典型意义】尊重司法和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该案通过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不仅促使法院生效裁判得到顺利执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力震慑了犯罪,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租赁合同纠纷腾退土地执行案

  【基本案情】兰州酒钢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土地被确定为兰州轨道交通车辆段建设用地,甘肃诚利源等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长期租赁该土地开设四家4S店,合同到期后拒不退还土地,严重影响兰州轨道交通建设进度,2014年6月省高院终审判决三被告立即退还租用的土地,权利人宏顺物流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兰州中院受理后将本案列为重大案件,调集精兵强将,成立了由执行局长为组长的11人专案组,积极协调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配合,制定了详尽的强制执行预案,先后召开十余次执行现场会议,积极有序做好发布公告、现场勘验、法律宣讲、舆论引导、外围警戒和清场保障等各项强制执行准备工作。在执行人员多次法律释明、说服教育攻势下,三被执行人慑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巨大威力,主动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国庆节前自行拆除了地上建筑物,返还了租用土地。

  【典型意义】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该案执行法院站在服务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高度,坚持执行工作的强制威慑和法制教育工作相结合,在充分做好强制执行各项准备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展说服教育工作,促使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主动履行了生效裁判,既化解了社会矛盾,减少了执行成本,又有力保障了兰州市重大民生工程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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